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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匡扶正义纪实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 2022-06-04   浏览:149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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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马春江、马田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达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21)黑1281民初981号

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书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1281民初981号 原告:马春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马田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江与被告马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江、被告马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马田伟因装修安达市北环四道街营业房(兴安街10委)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9年6月马田伟给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马田伟辩称,马春江与马田伟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无借贷合意,马春江也无钱款交付,马春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法律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马田伟因装修房屋与马春江有过债务往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马田伟分别于2019年10月3日、2019年8月4日向马春江出具凭证,而本案金额根据马春江陈述是2018年9月15日出借给马田伟,且高达19万元,双方却未办理任何手续,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二、如此大的交易金额,马春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借能力并实际向马田伟交付款项,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春江与马田伟系亲属关系。马田伟分别于2018年10月3日、2019年8月4日向马春江借款170,000.00元和110,000.00元,共计280,000.00元。马春江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黑128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马田伟欠马春江借款280,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90,000.00元及利息;于2021年7月30日前给付190,000.00元及利息。马田伟未按调解协议履行。2018年9月7日,马春江在安达市天泉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田伟是否给付马春江借款及利息。马春江虽然提供了视听资料和其在安达市天泉信用社的贷款凭据等证据来证实与马田伟有借贷关系,马田伟应该偿还其借款。但是,马田伟对录音予以否认,双方的借款已由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马春江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交付方式、款项流向,故马春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综上,马春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春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马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

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籽玥

案例二:

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牛金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21)黑12民再13号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黑12民再13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宋站镇。法定代表人:董俊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凯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宋站镇。法定代表人:杨悦北,职务执行董事。 再审上诉人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金荣、肇东市凯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2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2民再6号民事判决及(2016)黑128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再审上诉人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冯艳文 审判员 陈玉娟 审判员 董晓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亚娟

案例三:

赵志祥与林永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21)黑0622民初1667号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622民初1667号 原告:赵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赵志祥诉被告林永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25.000元,给付2007年4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2.500元2021年1月2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3日原告赵志祥与被告林永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格头

25.000元。2013年该平房所在区域拆迁,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开发公司同意给原告三个住宅楼一个车库。2016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林永志起诉原告及林永和,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原告交付的购房款系以月利2分借的,故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后支付利息。被告林永和缺席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永和与案外人林永志系兄弟关系,林永志在肇xx县xx街有平房一处,2001年林永志外出打工,房屋委托林永和管理。2007年4月23日原告赵志祥与被告林永和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以20,000元价款购买该平房,被告林永和在事后将房屋产权人为林永志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2012年3月5日原告与大人为林永志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2012年3月5日原告与大庆天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平房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林永志起诉赵志祥及林永和。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2016)黑06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志祥与林永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明,大庆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林永志就案涉房屋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书,并于2015年将案涉房屋拆除,置换给林永志的楼房已交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卖房协议书、房屋置换协议书、(2016)黑06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志祥与被告林永和签订的《卖房协议书》被法院确定为无效,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购房款数额生效判决确认为20,000元,原告主张2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林永和明知其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却对外出卖房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赵志祥在看到产权证所有人为林永志后还购买该房屋,对于无效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林永和承担70%,原告承担30%。返还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原物及孳息,故被告除返还购房款外,还应返还占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原告购买房屋后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7.11%),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07年4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的利息为19,553元,被告按70%承担,即13,687元,原告主张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志祥返还购房款20,000元,并支付2007年4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利息13,687元。2021年1月23日以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1%,并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赵志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21元,由原告自负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艳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刘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例四:

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凤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21)黑0691民初1067号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定 书(2021)黑0691民初1067号 申请人: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大庆市高新区程宇广场三层277号。法定代表人:周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于凤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大庆市高新区。申请人大庆市汇龙程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凤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使用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不动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使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于凤芹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不动产。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孟范亮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冯健楠

案例五:

方芳、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2021)黑06民辖终2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黑06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热源街277号昌升商贸城03-06-20。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方芳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昌公司)、田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3民初33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方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在《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凤法院)管辖,但该条款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向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所以该条款无效,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双方签署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的签约地点是在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中也可以确认各方签订的协议是在武汉市江夏区。综上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日昇昌代方芳偿还方芳所欠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后向方芳进行追偿,系由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日昇昌公司作为白被告方芳追索款项的代偿人系接受货币一方,现日昇昌公司住所地为大庆市龙凤区,故大庆市龙凤区为合同履行地,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无论上诉人方芳所主张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中双方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刘清贤 审判员陈丽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莹书记员范译匀

案例六:

姜桂蔓、孙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21)黑01民终5263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黑01民终5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乐彤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庆街20号。法定代表人:姜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第三人:王雪梅,女,****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香坊区。 上诉人姜桂蔓、孙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乐彤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曹智明、姜莉、原审第三人王雪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09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桂蔓、孙贺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姜桂蔓、孙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桂蔓、孙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上诉人姜桂蔓、孙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秀艳 审判员 陈双 审判员 庄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案例七:

吴鹏、李雪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2021)黑06刑终8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黑06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吴鹏,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20年9月1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

审,同年9月10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9日被该院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雪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2020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9日被该院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候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杜占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2020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9日被该院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方超,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人宋伟峰,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20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日10日被逮捕。现题押干大庆市第一看守所。一审被告人陈丽军(绰号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一审被告人王慧宇(曾用名王七斤),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7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日。2020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一审被告人齐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20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一审被告人徐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20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干大庆市第一看守所。一审被告人何慧超,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户籍所在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20年9月1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县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9日被该院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宋伟峰、陈丽军、王慧宇、齐阔、徐建新、何慧超、吴鹏犯盗窃罪,一审被告人李雪东、杜占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黑0624刑初77号刑事判决。吴鹏、李雪东、杜占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4刑初7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于涛审判员陈浩 审判员于雪雁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建兴 书记员李楠楠

案例八:

潘慧与王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20)黑0602民初239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602民初2399号原告:潘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营,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慧与被告王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营、被告王明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明娇立即归还原告潘慧借款本金79万元;2.被告王明娇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和2020年5月21日,被告王明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慧借款29万元和50万元。被告王明娇承诺周转一周左右归还,多次崔款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潘慧的借款,故原告潘慧诉至法院。被告王明娇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意,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潘慧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潘慧出示的邮政储蓄银行明细查询单二份、被告王明娇出示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券仿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明娇出示的欠条一份,证明79万元返还给潘娇之后,潘娇又让被告王明娇出具欠条,被告王明娇未签字。该欠条是潘娇向被告王明娇提供的,因此该笔借款与原告潘慧无关。原告潘慧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效力,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不具备证据效力,该欠条没有借款人签字,内容也没有说清借款来由及是否借款,是否收到等内容。被告王明娇说是某人提供的,原告潘慧也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5月2日,原告潘慧向被告王明娇银行账户转款29万元,转款凭证附言记载为“借款”。2020年5月21日,原告潘慧向被告王明娇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转款凭证附言记载为“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潘慧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明娇辩称双方之间无借款合议并提供其与案外人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娇与案外人之间的银行流水系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潘慧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案涉款项为借款,故被告潘慧主张其与原告潘慧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潘慧主张其与被告王明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潘慧要求被告王明娇偿还借款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慧借款7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合计15220元,由被告王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人民陪审员 吉万霞

二〇二〇年 十一月九日书 记员 张亚芳

案例九:

姜连奎、楚明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

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20)黑民申1035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民申1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连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明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俊强(楚明全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安达市新兴街9委**。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道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企管法规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该公司第四采油厂第四油矿员工。再审申请人姜连奎因与被申请人楚明全、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5民初167号及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连奎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并改判油田公司、联众公司、楚明全给付工程质保金164,130.13元。事实和理由:姜连奎与楚明全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油田公司扣留质保金30万元,姜连奎与油田公司间虽无合同关系,但姜连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油田公司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姜连奎、楚明全建设..

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油田公司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姜连奎。二审判决后,油田公司于2019年11月主持联众公司、姜连奎、楚明全签订《承诺书》,由第四采油厂向联众公司支付质保金297,095元,再由联众公司向楚明全和姜连奎分别发放质保金。姜连奎认为该承诺书无效,楚明全并未施工,无权获得工程款收益,不可能获得质保金。姜连奎当时签该承诺是迫于压力,且该承诺足以证明油田公司欠付质保金的事实,全部质保金297.095元都应归其所有。2020年4月28日,油田公司通过联众公司向姜连奎支付质保金132.964.87元,尚欠164.130.13元,应由油田公司、联众公司及楚明全继续对其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姜连奎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1月11日形成的《承诺书》及2020年4月28日收到132.964.87元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联众公司、楚明全、姜连奎三方在油田公司的主持下就质保金297.095元问题重新达成协议,由第四采油厂向联众公司支付质保金,楚明全与姜连奎分别计取。油田公司、联众公司、楚明全认可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但联众公司在本院审查时还提交了姜连奎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收据》,说明收到132,964.87元质保金后,“此两项工程款项(含质保金)一全部结清”。现姜连奎认为前述两份《承诺书》及《收据》所达成的约定无效或因受胁迫而签字,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油田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应全部归其所有,属于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关于质保金支付问题约定,姜连奎据此主张权利。由于一、二审法院已经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进行了认定,按照当时的证据情况,依据姜连奎承诺的“该工程一次结清”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而姜连奎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并不存在,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新事实及新约定,其可以据此另行提起诉讼,故姜连奎再审申请所依据的证据不属于前述规定新的证据,本院亦无指令二审法院再审的必要,姜连奎基于发生的新事实,对新约定的效力及其如何履行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连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剑审判员李红敏 审判员兰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秦楚齐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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